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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壹公克)、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貳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6.221公克、7.207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書分析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6.221公克、7.2072公克),分別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書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83、8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卷第129頁),足認確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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