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8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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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年8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2,查獲被告詹雅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

查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聲請意旨誤載為「之2」),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12 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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