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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29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HERMES」手提包肆個、「HERMES」手錶壹只、「GUCCI」手錶壹只、「CHANEL」皮包柒只、「CARTIER」手錶捌只、「CHOPARD」手錶參只、「FRANK MULLER」手錶伍只、「PATEK PHILIPPE」手錶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鄭玉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期滿,所查扣之之上揭仿冒商標「HERMES」手提包4個、「HERMES」手錶1只、「GUCCI」手錶1只、「CHANEL」皮包7只、「CARTIER」手錶8只、「CHOPARD」手錶3只、「FRANK MULLER」手錶5只、「PATEK PHILIPPE」手錶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 頁)。
而扣案之仿冒商標「HERMES」手提包4個、「HERMES」手錶1只、「GUCCI」手錶1只、「CHANEL」皮包7只、「CARTIER」手錶8只、「CHOPARD」手錶3只、「FRANK MULLER」手錶5只、「PATEK PHILIPPE」手錶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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