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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681、161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瑄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81、161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4萬6,080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罪,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1681、161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
而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影卷第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扣保管字第34號)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影卷第11-15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現金新臺幣124萬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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