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聲沒,6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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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影



李秋義



陳永川


張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影、李秋義、陳永川、張文宗等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為被告等人之賭資,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訂。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清影、李秋義、陳永川、張文宗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於111 年4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清影、李秋義、陳永川、張文宗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堪認定。

本件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被告張文宗所有,供被告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工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200 元、150 元、100 元,合計650 元,則各為被告王清影、李秋義、陳永川、張文宗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小鳳小吃」店內靠近門口桌上(即被告四人用以賭博之賭檯)做為賭資之財物,業據被告王清影、李秋義、陳永川、張文宗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係屬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0 元則各為被告4 人陳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刪除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撲克牌65張 被告張文宗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王清影 在賭檯之財物 3 現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李秋義 在賭檯之財物 4 現金新臺幣150元 被告陳永川 在賭檯之財物 5 現金新臺幣100元 被告張文宗 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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