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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偉豪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駛出欲進入瑞湖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瑞湖街車道,適有告訴人劉柏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右膝及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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