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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往大忠街34巷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詹○頡(102年5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在大忠街34巷口停等左轉彎,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裂傷(約4x0.2公分)、瘀腫(約6x4公分)、左膝擦挫傷(約5x4及4x3公分)等傷害,詹○頡受有兩膝壓砸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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