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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輝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麗雲,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福港街259巷前,左轉入福港街259巷,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竟撞擊巷口電線桿,致後座之告訴人撞擊前座椅背,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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