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6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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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王華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華騂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由該處之變電箱左側行走穿越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中央北路3 段,適告訴人賴芓均騎乘MPM-8268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往沙崙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與被告左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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