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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力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1段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計程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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