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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守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守倫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他字第4440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成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卷11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葉守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倫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3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免發生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陳成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陳成智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陳成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葉守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守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超越告訴人陳成智機車時,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在伊車輛右前側,兩車平行行駛後,伊車輛已半超越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尚未跌倒,但與伊車輛甚為靠近,之後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其跌倒受傷,且伊車輛右後座車門下緣處有車損,伊認為告訴人可能因受到驚嚇後自行摔倒云云。
惟查,告訴人並未承認及亦未發現其有受驚嚇而倒地之事證,且依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成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3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於超越告訴人機車車時,未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守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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