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93,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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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之經過「謝春盛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董侑學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謝春盛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董侑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尚未能估算實際損害金額,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為憑,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收入、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卷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謝春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盛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當時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護欄坐在路邊等待救援之董侑學,致董侑學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腰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腎臟撕裂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董侑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碰撞告訴人董侑學致傷乙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董侑學自撞後,在車道上行晃,未設立警示標誌,未開啟機車大燈,亦未開啟手機手電筒警示後方來車,肇事地點係彎道,被告又穿深色衣服,伊看見時已反應不及云云。
2 告訴人董侑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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