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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張慈衿、梁淑美支付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王睿宏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由東往西,駛至同路段與行善路59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不得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張慈衿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其母梁淑美,沿行善路59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避讓不及,其機車遂撞及王睿宏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倒地,張慈衿因此受有左手、右肘、雙肩、雙下肢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梁淑美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王睿宏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該事故已經導致張慈衿、梁淑美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在現場停留,對張慈衿、梁淑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慈衿、梁淑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睿宏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慈衿、梁淑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19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截圖照片4 張、其他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車損照片1 張,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及上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張慈衿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右肘、雙肩、雙下肢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梁淑美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一節,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依事故時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張慈衿、梁淑美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夜間,由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5頁),事故前張慈衿機車的車頭燈正對被告左側方向而來,換言之,被告應可注意左側有車接近,再由事故後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知(偵卷第41頁),肇事時被告駕駛座一側之車門遭到張慈衿的機車撞擊,亦即兩車碰撞,幾乎即發生在被告身邊,且車門內凹,受力不小,對受撞車輛之駕駛人而言,可以明確感知,上情相互觀察,應足認被告並無不知已經與人發生車禍之理,然被告仍逕自駕車離開,是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致張慈衿與梁淑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係在駕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有可能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開兩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遵依燈號管制,闖紅燈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闖紅燈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非單純搶道可比,被害人難以預防,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事故後被告又未留在現場,對張慈衿、梁淑美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以求卸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張慈衿、梁淑美之傷勢尚非甚重,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張慈衿、梁淑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尚未償還),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雖已與張慈衿、梁淑美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對此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張慈衿、梁淑美合計32萬元,張慈衿等人亦同意以此做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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