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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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0、1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⒈被告游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0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游雅婷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案發時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0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肇事過失經鑑定結果雖認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同有遇燈號變換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次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難以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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