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2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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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俞昌宏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2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許榮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女友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卷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
被 告 俞昌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昌宏於民國111年6月4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許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與俞昌宏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鈍挫傷(右手肘、雙小腿、腰部挫傷)等傷害。
嗣俞昌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許榮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惟仍辯稱:伊過路口時,沒有超速等語。
2 告訴人許榮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16張 證明被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聖昇中醫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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