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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黃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59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廖廷瑋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國煌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上午5 時39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往西,駛至新明路與新明路333 巷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有廖廷瑋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在其左後方隨行駛來之路況,而貿然迴轉,以致廖廷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黃國煌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肇事,廖廷瑋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廷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煌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廖廷瑋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42頁、第7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廖廷瑋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4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3頁),事故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按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左後方有機車隨後駛來,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廖廷瑋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事故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俊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6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未依規定迴車造成交通事故,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惟廖廷瑋之傷勢則尚稱輕微,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廖廷瑋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廖廷瑋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然僅給付頭款5 千元,即未再給付餘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係民國59年生,以駕駛租來之小客車載客為業,與一子租房同住之生活、家庭與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偵查卷第1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被告尚欠廖廷瑋2 萬元賠償未付,對此不宜放任,徒使被告坐享緩刑寬典,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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