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6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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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煜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煜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官煜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尖峰時段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理應更謹慎注意四周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曹凡修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其於偵、審中均表達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以案發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均未與之協商賠償事宜而無調解意願,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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