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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瑞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某停車格內」應更正為「第542號停車格內」;
另補充查獲經過為「賴瑞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瑞祈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被告、告訴人許凱喻、證人羅仕汶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第8、18、2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尋找車位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8號
被 告 賴瑞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祈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彩虹河濱公園內欲尋找車位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仕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凱喻,將該車熄火並暫停在該處之某停車格內,賴瑞祈車輛前車頭撞擊羅仕汶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造成副駕駛座之許凱喻受有頸部扭挫傷、輕微腦震盪併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瑞祈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找車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羅仕汶暫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並造成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許凱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凱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仕汶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瑞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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