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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孝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59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連致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大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金龍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左側足踝部韌帶擦挫傷等之傷害,詎料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自肇事現場逃逸(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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