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原易,2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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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陳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傑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貳瓶、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被告陳敏傑之執行前科狀況如下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爬牆翻越王瑤住宅之庭院,並自該住宅窗戶入內行竊等事實,理由中雖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應係疏漏,復因前開第1 、2 款規定僅屬於同條加重竊盜罪之不同加重條件之故,無須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比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前述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一)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前開3 月有期徒刑連同上述之1 年10月、1 年3 月等兩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9 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12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對上揭前案的執行情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再犯率高,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31 頁),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王瑤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王瑤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2 瓶酒、新臺幣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王瑤,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瑤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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