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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祥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吉祥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高吉祥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之記載(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0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高吉祥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廖威智律師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告訴人即具狀陳報撤回加重誹謗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乘機性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A1104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學關係,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曾在臺北市大同區城市商旅站前店內拍攝與甲 為性行為、口交之影片,竟基於散布猥褻
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帖木給樹、朱祐德及曾伯霖等人,足以毀損甲 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影片 佐證被告有拍攝其與告訴人私密影片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間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散布上開私密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一散布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3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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