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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俊傑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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