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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春璇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泓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泓亦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審理時,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醫院以104年2月9日桃醫醫字第1043900567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謂:「綜合以上所述陳員(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陳員智能較差,而其行為時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
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
智能不足者通常會依自身生物本能而行為,缺乏因社交互動所習得之人情事故,無法因其判斷做出適切之行為。
故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行為時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按,又參以輔佐人陳春璇在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一直在中壢省立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從10幾歲開始看醫生,但常常跑掉,一年報3、4次失蹤人口,所以就沒有定時看醫生,他有時會突然跑出去不回來,有一點自閉症,幼稚園發燒燒過頭,他會對著空氣講話等語、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陳述:被告5歲左右時因為發燒過度,當時山上沒有大醫院,醫學不發達;
被告沒有唸書,也沒有當兵,現在自閉,一個人自言自語,沒有辦法工作等語,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及本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9、66至69頁)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未規律接受治療,且衡諸被告上述之精神障礙核屬不可逆之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自仍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取,惟兼衡輔佐人於審判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之情,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6至49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08年9月11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2年餘,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
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同一,徒手竊取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宣告監護處分3年確定,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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