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12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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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為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妻子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告訴人李世皇自對向車道貿然左轉,被告為剎避而顯釀禍,氣憤之餘質問告訴人,雙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均出言:「幹你娘」等語互罵(被告未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於上開地點停下機車走向告訴人所有上開營小客車旁,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大力踹向該營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造成駕駛座旁之車門板金凹陷、左前門外把手門鎖毀壞,致使喪失美觀及開啟車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李世皇告訴被告陳為祥公然侮辱及毀損等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均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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