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134,2022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彥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80、114、120、1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彥宏係以臉書帳號「黃啟亦」登入臉書社團,張貼販賣IPhone12 PRO 128G 售價28,800元等不實之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劉成恩(臉書帳號「陳建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被告有交易之真意,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相約面交因而受騙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並約定餘款嗣後匯款,被告因而獲得現金2萬6,500元。

是核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卷第61、1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於詐取告訴人之2萬6,500元後,偵查中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3萬2,500元,且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履行給付1萬元,並於審判中再匯款給付2萬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偵卷第25頁)、網路匯款交易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較輕。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網路散布虛偽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加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及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另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彥宏所詐得之2萬6,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成恩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所賠償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為3萬3,000元,已如前述,業已超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與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