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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聖迪與告訴人詹雅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不滿告訴人將其向被害人詹坤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三秒膠注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使用三秒膠塗抹上開機車之坐墊,使上開機車坐墊受損,及機車鑰匙孔遭三秒膠封閉,致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覺上開機車受損,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 年3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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