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38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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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頂樓,飼養黃色犬隻「奶茶」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關籠、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奶茶」無安全防護措施,飼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戶可自由進出之頂樓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該址4樓住戶即告訴人葉顯壯,因屋外異音前往頂樓察看時,突遭「奶茶」咬傷,致告訴人腹部受有犬隻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顯壯告訴被告張雅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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