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60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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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黃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 年11月1 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地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7包(驗前總毛重共117.88公克)、白色路易威登品牌圖案紅色包裝袋殘渣袋3 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於111 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10日士檢卓勇110 偵20821 字第111902359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考,斯時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4樓之5 ,亦未因案在監所服刑或受羈押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以外,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購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購入後則將之藏放在其上址成功路居所內,而為警查獲,準此,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亦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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