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715,2022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2號、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皮夾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顏經洲」署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3時許,見顏伯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抓癢娃娃機店」店內通往辦公室兼倉庫及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門進入其內,並竊取顏伯存之父兼屋主顏經洲置於該處之小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錢包1個(內含現金2萬1千元、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瑞興銀行、郵局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楊瀚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顏經洲,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消費機制,並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購買e遊卡遊戲點數,致使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e遊卡,楊瀚翔因而詐得相當於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顏經洲而盜刷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e遊卡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顏經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內容為顏經洲刷卡消費前開商品,且承諾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e遊卡,楊瀚翔因而詐得相當於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顏經洲、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經洲接獲上開刷卡訊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經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瀚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經洲之證詞(見偵卷第19頁至25頁),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抓抓癢娃娃機店」後方之辦公室兼倉庫與告訴人顏經洲之生活起居場所透過樓梯相互連通,此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經洲證詞、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參,則該處顯係住宅兼作辦公場所使用,準此,被告楊瀚翔侵入該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應係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復經本院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3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先後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復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且偽造告訴人顏經洲簽名而詐欺得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詐得之利益、其中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告訴人顏經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雖有工作,惟因父親罹病及疫情影響,以致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顏經洲」署名之交易簽帳單,既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顏經洲」署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之小皮夾1個、錢包1個、現金2萬1,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瑞興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其中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經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瑞興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小皮夾1個、錢包1個、現金2萬1,100元等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顏經洲,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顏經洲、國泰世華銀行,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3日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雲店) 1,000元 2 110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雲店) 1萬5,000元 3 110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雲店) 2萬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