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易,82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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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盧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382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進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滿白耀如將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竟即基於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對白耀如恫稱:「妳再不把車牽走,我就把妳的機車牽到路中間,看妳敢不敢」等語,繼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至該巷19號前,隨即鬆手任機車向左倒地,致該機車之外殼、鑰匙孔鉻板、左後視鏡總成、左煞車手柄、左方向燈總成及轉向把手總成等處,因與柏油路面擦磨而受損殘留刮痕;

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白耀如停車之權利(毀損部分業經白耀如撤回告訴)。

二、案經白耀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白耀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均明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視為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盧進益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白耀如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第73頁),此外,並有事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出言恐嚇白耀如並毀損白女機車,係其強制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就恐嚇部分,贅引刑法第305條規定論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10年內尚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此次犯罪,主觀上不過認為白耀如之機車擋住其門面(偵查卷第83頁),無異於強迫他人接受其個人好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而貿然出言恐嚇白耀如,進而出手移車,導致白女之機車受損,犯罪手段尤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與白耀如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白耀如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白耀如之車損狀況,被告為民國35年生,現今已76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91頁),及其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78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白耀如在本院審理時,也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爰予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白耀如已經撤回其告訴,有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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