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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117頁)。
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19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3頁)。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貪圖己身行動便利,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除破壞社會秩序外,亦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乙○○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乃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該機車業經尋獲發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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