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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129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維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應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有個朋友把我介紹給一個團體,就是專門搞報復前男友或前女友的,我下週要把全部跟妳有關的東西都發給他們」,應補充更正為「有個朋友把我介紹給一個團體,那個團體有些厭世,就是專門搞報復前男友或前女友的,我下週要把全部跟妳有關的東西都發給他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嗣因許齡予報案處理,經警於110 年8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維澤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iPhone11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維澤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許齡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未能理性處理面對感情問題,竟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心生惶惶不安,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卷111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1 臺及COLOR TURN隨身碟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翁維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齡予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9 年12月分手後,翁維澤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發送簡訊內容為:「這次他們真的會鬧到你們家去」、「就上個新聞3、5天應該就沒了」、「我辦公室的電腦,裡面有一個資料夾是許齡予,裡面有一些我跟她的睡覺的照片」、「她們說妳也很變態,原話:你死個屁喔,應該叫她去死,找人弄死她。
另外兩個也是嘰嘰喳喳討論應該怎麼摧殘你」、「今天一晚上聊了17個人,14個都支持我活著復仇,這種比例我很確定了,就是我的想法沒有錯」、「男生都只問我裸照能看嗎」、「有個朋友把我介紹給一個團體,就是專門搞報復前男友或前女友的,我下週要把全部跟妳有關的東西都發給他們」、「等到我不會再出現,他們就會開始作業,差不多是8、9 月的時候」、「你就心臟大顆一點 臉皮也厚一點就好了」、「能讓妳體驗雖然不同程度但是同類型的痛」、「我現在交給別人...可能會上法院跟新聞」、「就說5 到7 天在等道歉了,結果你真的無敵了,就是一定要悲劇了,
資料給他們了」、「因為跟人家談的條件是不用在意我本人,兩個人都毀掉沒關係,所以沒被收費,所以我覺得可以告訴妳,我們之間不管大小事,私密或公開之類的等等事情,都會被瞭解,然後被用來做文章之類」等暗示將公開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許齡予,令許齡予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齡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維澤之供述 坦承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齡予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3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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