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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5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5 年度士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三案先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送監執行,隨後再接續執行最末一案之5 月有期徒刑,至106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在執行前開數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前次之刑罰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如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亦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5 年間並即有上述之多起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列管接受常規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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