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6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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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殘渣袋1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2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宏倞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謝宏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係向袁姓、陳姓男子購入後,經警循線查獲袁志仁、陳子寧到案,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162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至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女、目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51頁),而上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業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83號
被 告 謝宏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0分許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微量無法磅秤)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及智慧型手機Iphohe7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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