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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林子敬
連晟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敬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晟富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敬、連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敬、連晟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事故源自於何承庭偷看被告林子敬女友之裙底(偵查卷第9頁),雖有不該,然被告2 人也非必因此出手傷人不可,是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仍不可取,猶幸何承庭之傷勢尚稱輕微,本案之犯罪情節尚不嚴重,2 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何承庭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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