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80,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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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6、10856、10857、10858、14024、1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嘉鈺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林威宏』同意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明豐』同意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唐嘉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10466卷第31頁,偵10856卷第55頁,偵10857卷第27頁,偵10858卷第33頁,偵14024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張峻愷指認嫌疑人圖(見偵14024卷第11頁)。

⒋告訴人劉建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170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7、5516號、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傷害等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訛詐取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使告訴人等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鍾明豐、孫于雅、林威宏成立調解,而告訴人胡國佑、劉建良、張峻愷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各編號),以資懲儆。

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車資利益,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㈡、㈤、㈥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㈠、㈢、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鍾明豐、孫于雅、林威宏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所詐得之利益數額,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等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確保,並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鍾明豐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胡國佑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孫于雅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林威宏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劉建良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張峻愷犯行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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