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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7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傷害部分業經蔡明哲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1 月22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員警執行警察勤務時,多次拒絕配合,又揮拳毆傷員警,明顯藐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蔡明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111 年3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蔡明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案發當時僅19歲,且係酒後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蔡明哲如前所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故此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當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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