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2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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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成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梁○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貳臺、記憶卡貳張、電腦硬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109 年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9 年6 月至8 月間」;

倒數第1 行所載「110 年2 月1 日」,應更正為「110 年2 月2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成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梁○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更衣、如廁、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並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梁○苡更衣、如廁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有遵期履行,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非無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約4 萬元且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卷111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2 臺,分別裝設於告訴人之房間及浴室內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其所竊錄之內容均儲存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中,被告再將記憶卡中之影片檔轉存於其個人電腦之硬碟內,共計5 個硬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開針孔攝影機2 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記憶卡2 張及硬碟5 個,雖均未扣案,然既儲存有被告竊錄犯罪所錄得之影像,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逕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錄之影像存放於前開記憶卡與電腦硬碟內,該等物品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物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含有被告本件竊錄內容之光碟3 片(即告證1-1、1-2、1-3,置於110 年他字第2049號卷末證物袋),乃告訴人為蒐證而予以複製,係基於採證目的而燒錄複製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劉修成應向梁○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餘款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梁○苡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劉修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成與梁○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09 年間,共同分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地址詳卷)房屋,2 人分租該屋之不同房間,劉修成於109 年6 月間,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梁○苡同意,入侵梁○苡承租之套房後,在梁○苡之房間及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接續於附表所示竊錄時間,竊錄梁○苡於該套房內更衣、如廁、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後於109 年7 月底,劉修成再入侵梁○苡承租之套房,將所裝設之針孔攝影機取回。
嗣經梁○苡之友人在劉修成所使用之網路雲端發現梁○苡遭竊錄之影片,並於110 年2 月1 日告知梁○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成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苡、證人張若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之影片光碟1 片、被告竊錄之影片光碟3
片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竊錄時間竊錄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妨害秘密罪嫌處斷。
三、末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竊錄期間長達2 月,竊錄地點除套房內起居空間外,甚包括告訴人所使用之浴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且本案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莫大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嚴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竊錄時間(民國) 影片存放位置 1 109年6月27日 告證1-1 2 109年7月1日 告證1-1 3 109年7月4日 告證1-1 4 109年6月4日 告證1-2 5 109年6月5日 告證1-2 6 109年6月6日 告證1-2 7 109年6月8日 告證1-2 8 109年6月9日 告證1-2 9 109年6月11日 告證1-2 10 109年6月12日 告證1-2 11 109年6月15日 告證1-2 12 109年6月17日 告證1-2 13 109年6月21日 告證1-2 14 109年6月24日 告證1-2 15 109年6月25日 告證1-2 16 109年6月29日 告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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