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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高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高來富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偉庭,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林高來富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莊敬店,徒手竊取徐偉庭所有放置在門口傘架之雨傘1 支(價值新臺幣500 元)。
嗣徐偉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高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太大意云云。
2 告訴人徐偉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高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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