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0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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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使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案發之初即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見他卷第27頁),審判中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見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剩餘額,見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兼做房仲(無底薪,收入不穩定),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2年,然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2萬2,014元,雖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5萬7,000元,此經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呂建儒陳明在卷,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公司就賠償所餘6萬5,014元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業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達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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