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3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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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鄭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次係因另案遭到警方拘提時自願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先前在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中低收入戶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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