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58,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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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淵智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淵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李金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李淵智、李金源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淵智、李金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淵智、李金源僅因遭員警攔檢而心生不悅,即當場出言辱罵與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王紹懿,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且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已接受及原諒,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李淵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李金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李淵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李金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淵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李金源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其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李淵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淵智、李金源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李淵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金源,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李金源未配戴安全帽,且李淵智行車狀態搖晃有異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王紹懿攔檢,李淵智、李金源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李淵智以「幹你娘、你娘卡好、操機掰、你家死人、你爸手腳給你打斷、你這種咖小、你絕對有報應、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咖好、你如果不是警察你早就死了」、「警察你還會怕,你帶槍流氓耶」等語;
李金源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恐嚇並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王紹懿,足以貶損王紹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王紹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辱罵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王紹懿之事實。
2 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辱罵執行勤務之告訴人王紹懿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紹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妨害公務、恐嚇之事實。
4 密錄器光碟1片、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稱如事實欄所示言語之經過。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2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於案發時間值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若不具備強暴、脅迫,則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經查,本案被告2人拒絕攔檢酒測雖有不當,然僅係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上並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應認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屬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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