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9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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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志忠於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5 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電腦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於同一地點,並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程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77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萬5,000元,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據被告供稱有與告訴人簽具借款契約每月要還2萬5,000元,已經還3個月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受僱於楊程凱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自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自收銀機內拿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將之侵占入己。
㈡王志忠明知遊e卡遊戲點數須經掃描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銀機所顯示金額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FAMIPORT機器列印遊e卡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在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e卡發行公司,進而取得附表二所示遊e卡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值大夜班時侵占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遊e卡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新自強店民國110年10月5日、7日、8日、9日、10日、24日、25日、26日收銀機交接班報表、110年11月7日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4 110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5 全家便利商店新自強店110年11月21日、22日、23日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告訴人提供110年11月21日、22日、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存放在USB內,檔案名稱「1120刷點數.mp4」)、本署11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所犯,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所犯,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亦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444,770元、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價值45,000元遊e卡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亦有未付款即刷取遊e卡遊戲點數5000點之犯行,然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櫃檯外與站立在櫃檯中之女店員對話,交付金錢給女店員後,女店員數算後放入收銀機中,被告始自收銀機上拿取點數單,此有本署11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時有給付金錢予店員,亦非其操作收銀機,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嫌。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 5,089元 10,065元 2 110年10月7日 77,597元 85,005元 3 110年10月8日 45,289元 4 110年10月9日 25,350元 3,111元 5 110年10月10日 8,043元 6 110年10月24日 32,091元 7 110年10月25日 53,000元 8 110年10月26日 65,130元 9 110年11月7日 35,000元 總計 444,77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新臺幣) 所獲不法利益 1 110年11月21日 凌晨2時27分許 6,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6000點 2 110年11月21日 上午8時23分許 4,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4000點 3 110年11月22日 凌晨3時16分許 10,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10000點 4 110年11月23日 凌晨1時26分許 10,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10000點 5 110年11月23日 凌晨2時4分許 5,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5000點 6 110年11月23日 凌晨3時16分許 5,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5000點 7 110年11月23日 上午7時9分許 5,000元 遊e卡遊戲點數5000點 總計 遊e卡遊戲點數45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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