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8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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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蘇郁涵
許庭瑋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蘇怡方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11號、第1315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怡方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並補充「被告蘇郁涵、蘇怡方、許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其要件,茲查,被告蘇怡方雖係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與被告許庭瑋、蘇毓涵共同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然其於上開期間內,已先於108 年2 月28日離職,此後即非為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案事務之人,惟因共犯蘇郁涵、許庭瑋斯時猶在該公司任職,渠2 人仍屬為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蘇怡方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仍應以共犯論。

三、核被告許庭瑋、蘇郁涵、蘇怡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許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庭瑋利用不知情之業務李東澤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3 人持續以虛構的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臺毀損、產線過載為由,將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轉介給智深企業有限公司,此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持續侵害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許庭瑋所犯之兩個背信罪,方法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能善盡對該公司之忠實義務,反而為圖利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而虛構不實藉口,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轉介給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庭瑋復使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向智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IC貨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結果除造成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外,更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導致其客戶流失,本不宜輕縱,姑念渠3 人均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蘇怡方陳稱:伊在智深公司工作時,並未拿到薪水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324 頁),較諸被告蘇郁涵、許庭瑋而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3 人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蘇郁涵、許庭瑋並已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存款單據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3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庭瑋所犯之2 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蘇郁涵、許庭瑋業已與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故,應可大致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前述之和解金額140 萬元,檢辯雙方及告訴代理人對此並均無意見(本院111 年6 月20日筆錄),前項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或追徵,惟因該140 萬元已經賠付給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故,等若實際合法發還給該公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蘇怡方、許庭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岱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蘇郁涵因另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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