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6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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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地點、方式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貨運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丟棄,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諸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0年10月2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1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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