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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6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後,又因故遭撤銷緩刑,而於107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該次所犯與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雷同,前次之刑罰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嚇阻或預防效果,如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應無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事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依其111 年3 月21日陳報狀所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亦係一時失慮,為人所騙,而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固然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現今失業(本院111 年3 月22日筆錄),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何種不法報酬,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然因其係累犯,此如前述,對照刑法第74條規定,即無從緩刑,附此敘明。
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何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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