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江冠德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A
- (二)於110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
- (三)於110年10月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
-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
- (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對告訴人甲○○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
- (三)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對告訴人乙○○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
- (四)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對告訴人丙○○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稱顯難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 (三)被告前開所犯3次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不罰或減輕其刑規
-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竊錄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發生後當知所警
- 三、關於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本案被告持以窺視、竊錄告訴人甲○○、乙○○、
- (三)至被告持用上開手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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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德
選任辯護人 黃培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冠德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A號(真實地址詳卷)、B號(真實地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發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A號住處浴室內洗澡,而該浴室對外窗並未完全遮蔽,即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未扣案)開啟錄影功能,於該浴室窗戶外朝浴室內拍視,無故窺視並竊錄甲○○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於110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A號、B號後方防火巷內,發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A號住處浴室內洗澡,而該浴室對外窗並未完全關閉,即持放置於附近之椅子置於該浴室對外窗前位置,並踩上椅子後,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於該浴室窗戶外朝浴室內拍視,無故窺視並竊錄乙○○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三)於110年10月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點之A號、B號後方防火巷內,發現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B號住處浴室內洗澡,而該浴室對外窗並未完全關閉,同樣持放置於附近之椅子置於該浴室對外窗前位置,而踩上椅子後,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於該浴室窗戶外朝浴室內拍視,無故窺視並竊錄丙○○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丙○○於浴室洗澡時聽見外面有怪聲響,並看見類似鏡頭之物品朝其拍攝,並請父親出門查看,江冠德隨即逃離現場。
後因甲○○、乙○○、丙○○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江冠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76頁至第3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分別朝甲○○、乙○○、丙○○所在之浴室內窺視及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110年9月13日那天窗戶沒有開,因為有強迫症,所以想知道裡面在做什麼,所以我還是有舉起手機朝浴室的方向拍,但只有拍到霧面玻璃,沒有拍到甲○○洗澡行為及隱私部位,當天我回家之後,發現沒有拍到東西就刪除了;
110年10月4日乙○○部分,他的窗戶有擋木板,我是把手機舉到木板上方拍攝,他的窗戶很髒,所以我一直嘗試要拍到裡面的情況,我聽聲音知道裡面在洗澡,但拍不到東西,只拍到紗窗跟灰塵,但有錄到洗澡的聲音,因為沒拍到東西現場就刪掉了;
110年10月4日丙○○部分,我手機只拍到黃黃綠綠的東西,沒有拍到丙○○洗澡行為及隱私部位,當場我也沒有辦法看到浴室內的情況,後來因我聽到浴室裡面傳來大聲的聲響,我從椅子上摔下來,我覺得可能被丙○○發現,影片拍到什麼內容我沒有確認,就邊跑邊把影片刪掉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A號住處浴室之窗戶,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僅可拍到極髒的紗窗、鐵欄杆,而被告又說當下A號住處之窗戶是緊閉的,被告不可能拍到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至於B號住處浴室之窗戶,距離地面高達180公分,紗窗極髒,被告拍攝時還有抽風機安裝於窗上,嗣後被告發現拍到的都是抽風機的扇葉,故也未拍攝到任何非公開活動或被害人隱私部位,因此,被告不可能拍到A號、B號住戶之洗澡畫面,本件也未查扣到被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實難以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有窺視或竊錄得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故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分別朝甲○○、乙○○、丙○○所在之浴室內窺視及錄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0偵20663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0頁、第384頁至第387頁),並有110年10月4日在B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害人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663卷第51頁至第53頁)、110年10月4日在A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害人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663卷第55頁至第61頁)、110年9月13日在A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害人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663卷第63頁至第67頁)、110年10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江冠德所騎乘腳踏車採證照片(110偵20663卷第69頁至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10偵20663卷第167頁至第2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蒐證照片(110偵20663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10偵20663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對告訴人甲○○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3日21時,我在A號住處浴室內洗澡,後來是調閱住家之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從浴室外拿手機偷拍等語(110偵20663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9月13日晚間被偷拍,對方是在我浴室窗外拿著手機偷拍,當時窗戶有開1個小縫,當下我並沒有發現有人偷拍,是後來因隔壁鄰居有人被偷拍,我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等語(110偵2066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3日21時,我是在浴室洗澡,我當時並沒有發現有人在偷拍,是因為之後隔壁鄰居有人被偷拍,我調監視器才知道整個過程,而依照我家的浴室照片,即110偵20663卷第223頁的照片角度,從窗戶是看的到我在洗澡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0頁至第330頁)。
是從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提及在被告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朝告訴人甲○○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窺視及錄影時,告訴人甲○○確實是在浴室內洗澡,而告訴人甲○○當下並未發現遭偷拍,而是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悉,故告訴人甲○○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那天窗戶沒有開,是因為被告患有強迫症才會舉起手機朝浴室的方向拍,故被告不可能拍到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且本件也未查扣到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證據等語。
而本件雖未扣有被告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之影像或相關檔案,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洗澡時習慣窗戶會半開,因為空氣太悶,洗澡太熱會不舒服,而窗戶右邊下方再放四分之一的擋板擋住,依照事發時的狀況,因為窗戶的右邊上方及窗戶中間是沒有擋板,所以在窗戶外的人是有辦法從窗戶外看到窗戶內活動或洗澡,本件事發後我才連右上方也架擋板,現在只剩下一點點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0頁至第330頁)。
此部分證述與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勘驗,其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甲○○當場表示A號窗台上之擋板原只有一半,而係因本案發生後才加高擋板高度之情節相符(110偵20663卷第205頁)。
另參酌卷附之A號住處浴室照片,該浴室之窗戶右方確實設有白色擋板,且其中白色擋板並非完整1塊擋板,且窗框中間有縫(110偵20663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上方照片),故其上方擋板應屬事後加裝,又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0月4日在朝另1位告訴人乙○○洗澡時所在之同一地點(均為A號住處浴室)拍攝時,自承因窗戶有木板,所以有把手機舉到木板上方拍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詳後述),顯見告訴人甲○○證稱浴室窗戶之右上方擋板為本案事發後始增設一節,應屬事實。
而本案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經站立於A號後方椅子上往內觀看,在窗戶有擋板阻隔下,仍可看見浴室內部(110偵20663卷第204頁),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勘驗筆錄、A號住處浴室照片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A號住處浴室之窗戶於本件事發時,其右上方並無擋板,且窗框中間有縫,故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窗戶右上方空間及窗框中間之縫隙從外而內窺視或錄影A號住處浴室內告訴人甲○○之洗澡情形。
又上開窗戶下緣離地面高度約158公分,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110偵20663卷第217頁)。
再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勘驗A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事發時,從A號、B號後方防火巷,持手機朝告訴人甲○○所在A號住處浴室錄影之過程,被告確實有持手機朝畫面右方(即告訴人甲○○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方向)錄影,整個時間約5分鐘,且期間亦有看著手機畫面調整手機角度,於29分6秒還有按下手機錄製鍵(截圖3)又對往畫面右方錄影,並望向手機(截圖4),期間亦有調整手機角度(截圖5、6、7),且係以右手持手機約與頭部同高之方式錄影,而在5分鐘之時間內,被告還有短暫離開現場之後再回來之情事(截圖8、9),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10偵20663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截圖1至截圖13)在卷可資佐證,而若真如被告所述,當時窗戶係緊閉未開啟而不可能錄得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則為何被告何須在上開地點前後錄影共約5分鐘,期間並多次調整手機角度之必要?甚至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再次回來現場錄影?是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事發時持手機拍攝之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甲○○證稱當時自己正在洗澡等情綜合判斷上情,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手機為工具,透過窗戶右上方空間或窗框中間之縫隙,朝A號住處浴室窺視、錄影告訴人甲○○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犯行至明,自難僅單以本件並未查扣到被告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之影像或相關檔案,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主張本件被告是先錄影,錄完後就離開了,回家後才發現只有拍到霧面玻璃,沒拍到告訴人甲○○之洗澡行為及隱私部位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事發時,從A號、B號後方防火巷,持上開手機朝告訴人甲○○所在A號住處浴室錄影之過程,其確實有持手機朝畫面右方(即告訴人甲○○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方向)錄影,整個時間約5分鐘,且期間亦有看著手機畫面調整手機角度、望向手機或多次調整手機角度,換言之,被告在錄影當下,其眼睛可以直接看到其所錄影之畫面,故其錄影當下就可得知有無窺視或錄到告訴人甲○○之洗澡等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更無被告所稱錄影後回去才發現沒錄到之情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對告訴人乙○○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我在家中(即A號住處浴室)洗澡,洗澡當時有聽到外面有聲音,但我不以為意,是隔壁B號之鄰居有報案說有被偷拍洗澡,因為當下發生的時間也是我洗澡的時間,我就查看監視器發現有人偷拍我洗澡,我看監視器畫面的男子(即被告)還有拉椅子到窗戶旁,拿手機往我家浴室通風的窗戶往裡面照,所以我確定是偷拍等語(110偵20663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10年10月4日遭被告偷拍,被告是從別處搬椅子過來,站在椅子上拿手機隔著窗戶偷拍,當下我感覺有聲音有異樣,但我有近視,沒發現被告偷拍,是因為隔壁的丙○○發現被告在偷拍,從椅子上跌下來,丙○○有報警,警察跟我們調閱監視器我才發現有被偷拍等語(110偵2066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我是在家中浴室洗澡,當下是沒有什麼異狀,會知道偷拍是事後警察來我們家看監視器,說隔壁高小姐被拍,我們就把錄影畫面往前抓,才抓到被告偷拍,因為110年10月4日離案發時間很近,我很確定我當時在洗澡,而警詢、偵訊有提到當下感覺聲音有異樣,是因為偵訊時離事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確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0頁至第340頁)。
是從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提及在被告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朝告訴人乙○○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窺視及錄影時,告訴人乙○○確實是在浴室內洗澡,而告訴人乙○○當下並未發現遭偷拍,而是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悉,故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而雖關於事發當下有無發現異狀一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些許出入,然審酌本院審理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難認有違常情,尚難僅以上情,而遽認告訴人乙○○之證述不可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本次雖有朝A號住處浴室拍攝錄影之事實,然只拍到紗窗跟灰塵,沒有拍到告訴人乙○○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平常洗澡時窗戶不太會關,會開一半,讓窗戶有空氣比較舒服,110年10月4日這次洗澡時我窗戶有開三分之二,又窗戶右邊有白色隔板,而窗戶右邊之隔板,本件事發前只有右下方有隔板,右上方是開著的,後來就是發生本件之偷拍案件,發現有人會拿著椅子站上去拍,所以才又設立右上方之隔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0頁至第340頁)。
是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提及因自己在洗澡時窗戶不太會關,而本件事發時A號住處浴室內窗戶有開三分之二,且窗戶只有右下方有擋板,右上方並無擋板,是本件被告偷拍事件發生後,才又在窗戶右上方設立隔板,此部分不僅與前述之告訴人甲○○提及擋板架設情形相符,也與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勘驗,其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甲○○當場表示A號窗台上之擋板原只有一半,而係因本案發生後才加高擋板高度之情節一致(110偵20663卷第205頁)。
再參酌前述之卷附A號住處浴室照片,該浴室之窗戶右方確實設有白色擋板,且其中白色擋板並非完整1塊擋板,且窗框中間有縫(110偵20663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上方照片),已如前述,故其上方擋板應屬事後加裝,顯見A號住處浴室窗戶之右上方擋板為本案事發後始增設一節,應屬事實。
而本案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經站立於A號後方椅子上往內觀看,在窗戶有擋板阻隔下,仍可看見浴室內部(110偵20663卷第204頁),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勘驗筆錄及A號住處浴室照片可知,A號住處浴室之窗戶於本件事發時,其右上方並無擋板,故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窗戶右上方空間從外而內窺視或錄影A號住處浴室內告訴人乙○○之洗澡情形。
況乎被告更自承於本次在朝告訴人乙○○洗澡時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拍攝時,因窗戶有木板,所以有把手機舉到木板上方拍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更可確認在本件事發時,因A號住處浴室窗戶右方只有右下方有擋板(從浴室內往外角度觀之),故被告是持手機透過窗戶右上方空間,朝A號住處浴室拍攝、錄影無訛。
又上開窗戶下緣離地面高度約158公分,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110偵20663卷第217頁)。
再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勘驗A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就勘驗標的2部分,被告於事發時,從A號、B號後方防火巷出現時,於27分3秒有先搬椅子進入監視器畫面,手持手機站在椅子上(截圖16),並以左手持手機朝畫面右方(即告訴人乙○○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方向),身體方向係左腳在前,右腳在後(截圖17),31分3秒被告自椅子下來往畫面上方離開(截圖19),31分19秒時被告又爬上椅子站立,左手持手機(截圖20),又將雙手抬起(截圖21),影片於32分58秒結束時被告仍在椅子上。
就勘驗標的3部分,則是接續勘驗標的2,影片一開始被告仍站在椅子上雙手抬起,期間被告不時彎腰察看,後又將手朝監視器鏡頭右方,於影片時間4分44秒被告下椅子,右手持手機,往畫面下方離開(截圖22),8分34秒時被告又走至椅子上,右手持手機(截圖23),將雙手抬起,於9分02秒時彎腰察看(截圖24)後又繼續將雙手抬起,於10分01秒時下椅子(截圖25),並於10分08秒將椅子搬離畫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10偵20663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截圖14至截圖25)在卷可資佐證。
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站在椅子上後,有持手機朝告訴人乙○○所在之A號住處浴室方向,之後還有多次自椅子下來離開後,再持手機回來站在椅子上之行為,時間總計約17分鐘,而再參酌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朝A號住處浴室拍攝錄影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86頁),則若真如被告所述,該次只拍到浴室之紗窗跟灰塵,並沒有拍到告訴人乙○○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則被告何須在上開地點,特地站立在椅子上拍攝錄影,並多次來回現場錄影,且時間合計長達17分鐘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更坦承有成功拍攝到告訴人乙○○洗澡之過程及隱私部位等語(110偵20663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至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時,自己主訴於上星期因偷拍洗澡又被抓到一情(見被告於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療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是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事發時持手機拍攝之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乙○○證稱當時自己正在洗澡等情綜合判斷上情,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手機為工具,透過窗戶右上方空間,朝A號住處浴室窺視、錄影告訴人乙○○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一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四)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對告訴人丙○○涉犯妨害秘密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4日21時10分許,我一開始是在家浴室(即B號住處浴室)洗澡,洗澡快結束時,聽到浴室窗戶外有怪異聲響,就看到類似鏡頭的東西往我這邊拍攝,然後我就請我爸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人,後來我調監視器發現,有1名不詳男子拖著1張椅子,站在椅子上,用手機對著我家浴室拍,後他感覺被我發現,他就差點跌倒,變趕快跑離等語(110偵20663卷第21頁至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4日被偷拍,我當時在洗澡,我快洗完聽到窗戶有聲音,我就抬頭往窗戶方向看,看到窗戶有影子,我之後就調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偷拍等語(110偵20663卷第109頁、第1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在浴室洗澡,有發現遭人偷拍,當時我是脫光衣服在洗澡,窗戶外面有聲音,可能是敲到的異聲,我先往窗戶外面看,外面是黑的,只有有光的地方才看得到,但是有聲音,我請我父親出去看,我父親看到有人過去,但我父親沒有追到,後來在我們家監視器發現被告站在椅子上,而因為現在事隔久了,所以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印象比較深刻,比較正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8頁至第375頁)。
是從告訴人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持前開之三星廠牌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朝告訴人丙○○所在之B號住處浴室窺視及錄影時,告訴人丙○○確實是在浴室內洗澡,而後告訴人丙○○聽聞到窗戶外面有聲音或聲響,告訴人丙○○父親出去查看,但並未發現或追到人,後來是告訴人丙○○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知道是被告偷拍,告訴人丙○○且於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更明確證稱當時有看見類似鏡頭的東西往自己方向拍攝,另對照被告亦自承事發時有持三星廠牌手機朝告訴人丙○○所在之B號住處浴室窺視及錄影,且在拍攝過程中被發現有逃跑等情,又被告偷拍遭發現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一節,有110年10月4日在B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害人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663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足憑。
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外,更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一致,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該次被告在拍攝時,還有抽風機安裝於窗上,手機只拍到黃黃綠綠的東西及抽風機的扇葉,沒有拍到告訴人丙○○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洗澡的時候原則上不會開抽風機,而沒有啟動抽風機時扇葉雖會佔據大部分窗戶,但還是有洞(即空隙),而且後來抽風設備拆除,就是為了把窗戶關起來,因為裝抽風設備無法關閉窗戶,而是我母親找人拆除抽風設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8頁至第375頁)。
是依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沒有啟動抽風機時扇葉雖會佔據大部分窗戶,但仍還有空隙可從窗外查看浴室內情況,且更因裝有抽風機無法關閉窗戶,更易導致遭人偷拍之情形,故告訴人丙○○之母親才會找人拆除抽風機,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因裝了抽風機,故拍攝時只會拍攝到抽風機之扇葉等語。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次錄影過程中因聽到浴室裡面傳來大聲的聲響,有從椅子上摔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本次錄影時,有站立於椅子上朝告訴人丙○○所在之B號住處浴室錄影之情事。
又B號住處後方地面至窗台高度約為180公分,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110偵20663卷第231頁)。
另本案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站立於B號後方椅子,可看到B號內浴室內部,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110偵20663卷第204頁、第235頁)。
是依前開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並比對窗台高度與被告有使用椅子錄影一情,則被告朝告訴人丙○○所在之B號住處浴室錄影時,即便有抽風機之扇葉阻擋,因扇葉有空隙,被告亦可從外而內,透過扇葉之空隙窺視或錄影B號住處浴室內告訴人丙○○之洗澡情形。
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勘驗A號、B號防火巷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於8分46秒時被告走入監視器畫面(截圖26)後停留於畫面上方(截圖27),於10分34秒被告將椅子搬至畫面左方(截圖28)後,又走至畫面中間,手持手機,朝左方屋內錄影,且被告手有伸長之舉(截圖29),10分53秒時被告回頭拿椅子,此時有望向手機(截圖30),又將椅子搬至畫面中間後站上椅子(截圖31),又持手機朝屋內攝錄(截圖32),過程中有向四周張望,於13分16秒時被告將手機收回察看(截圖33),察看約10秒後自椅子上下來,後又持續察看(截圖34),手機畫面顯示亮光,13分48秒時被告仍持續察看手機(截圖35),察看至13分56秒時被告轉頭(截圖36),轉頭後仍持續察看手機,又於14分2秒站至椅子上(截圖37),於14分5秒時椅子翻倒(截圖38),被告於14分12秒時起身將椅子扶正(截圖39),於14分21秒再度站至椅子上察看手機(截圖40),後又持手機朝向屋內攝錄(截圖41),於14分37秒時察看手機(截圖42),14分45秒時再度攝錄(截圖43),於15分10秒時換角度攝錄(截圖44)後又換回原角度攝錄,於15分19秒時察看手機(截圖45),察看至15分30秒時又持手機往屋內攝錄,移動過程中可見手機有亮光(截圖46),過程中仍不停張望,攝錄至18分12秒時察看手機(截圖47),18分19秒時又往屋內攝錄(截圖48),過程中被告仍不時張望四周,於19分11秒被告要下椅子的過程中椅子翻倒(截圖49),被告將椅子放回後(截圖50)往畫面上方跑步離開。
之後一不明人士於19分30秒時從畫面下方開門察看(截圖51)後往畫面下方步行,於19分46秒時走至門處察看(截圖52),又走至畫面中間察看(截圖53),後又走回屋內關門。
被告於21分40秒又從畫面下方步行出現(截圖54),走至畫面中間停留察看手機後走至畫面中間攝錄(截圖55),於21分53秒時又往畫面下方離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10偵20663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00頁,截圖26至截圖55)在卷可證。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知,被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後,即持手機朝左方屋內,即告訴人丙○○所在之B號住處浴室方向錄影,之後又站上椅子繼續朝左方屋內攝錄,期間有多次將手機收回察看後,又繼續朝左方屋內攝錄之情事,且有更換角度攝錄,期間長達約9分鐘,而在遭一不明人士(依告訴人丙○○所述,應為其父親)發現開門察看而逃離現場後,待該不明人士走回屋內後,被告竟再次回到現場持手機繼續攝錄,且依上開卷附之截圖及110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B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害人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663卷第51頁),被告在攝錄過程中還有望向手機且以手持手機約與頭部同高之方式錄影,而若真如被告所述,該次手機只拍到黃黃綠綠的東西及抽風機的扇葉,沒有拍到告訴人丙○○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則被告何須在上開地點錄影時,多次將手機收回察看後再繼續錄影,以及更換角度錄影之必要?且被告錄影期間合計長達9分鐘,甚至於遭人發現逃離後,又於短時間內回到現場繼續攝錄,故被告之行為舉止實有異於一般並未窺視或錄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行為人,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更坦承有成功拍攝到告訴人告訴人丙○○洗澡之過程及隱私部位等語(110偵20663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至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時,自己主訴於上星期因偷拍洗澡又被抓到一情(見被告於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療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是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事發時持手機拍攝之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告訴人丙○○證稱當時自己正在洗澡等情綜合判斷上情,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手機為工具,朝B號住處浴室窺視、錄影告訴人丙○○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一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稱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
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於本次則未為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以手機同時窺視及竊錄)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三)被告前開所犯3次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時患有強迫症、窺癮癖之關係,致其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應依刑法第19條給予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等語。
然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神障礙。
...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
本案發生於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窗戶的想法。
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
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鑑定人江冠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竊錄告訴人甲○○、乙○○、丙○○於其等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乙○○、丙○○之隱私權,對告訴人甲○○、乙○○、丙○○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復均未能與告訴人甲○○、乙○○、丙○○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告訴人甲○○、乙○○、丙○○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75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發生後當知所警惕,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乙○○、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意,則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持以窺視、竊錄告訴人甲○○、乙○○、丙○○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387頁),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用上開手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甲○○、乙○○、丙○○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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