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銘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人行道,無故對施驊宸、謝承晉丟擲寶特瓶,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與侮辱犯意,當場手中夾著鑰匙毆打施驊宸,使施驊宸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施驊宸,使施驊宸受辱,復要腳踹施驊宸時,遭施驊宸抓住而倒地,謝承晉與趕來之友人黃文億、黃文卓見狀,即由謝承晉、黃文億將被告壓制在地,黃文卓在旁錄影,施驊宸則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派出所」報警,經警立即到場處理,被告猶以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謝承晉、黃文億、黃文卓,使謝承晉、黃文億、黃文卓受辱。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承晉、黃文億、黃文卓、施驊宸(下合稱謝承晉等4人)達成和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謝承晉等4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47頁、第183至185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