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9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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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致誠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壹桶(含承裝之液態化工桶壹個,驗餘淨重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點捌零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蔡凱雄、黃致誠均知悉甲氧基苯丙酮(Methoxy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惟蔡凱雄、黃致誠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致誠在大陸地區尋獲販售甲氧基苯丙酮之管道後,蔡凱雄即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同年9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6萬元、9萬元至黃致誠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致誠帳戶),作為購買甲氧基苯丙酮及其他化學材料之資金,黃致誠則旋即將上開款項中部分輾轉轉匯予大陸地區販售甲氧基苯丙酮之業者,以購買甲氧基苯丙酮。

蔡凱雄、黃致誠購入甲氧基苯丙酮後,因蔡凱雄於110年8月至9月當時擔任新吉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光公司)之總經理,掌管新吉光公司之大小章,因此蔡凱雄、黃致誠即以新吉光公司為收件人,以黃致誠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以黃致誠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為後續儲存甲氧基苯丙酮之地點,而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大陸地區福州港進口其等購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1桶(毛重2萬1,445公克,驗前淨重1萬9,770公克,驗餘淨重1萬9,769.80公克,純度約96%),並於110年10月2日抵達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123號之臺北港後,再由不知情之利方報關行負責報關。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接獲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入境情資,先會同海關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開啟蔡凱雄、黃致誠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1桶進行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氧基苯丙酮後,再將該桶甲氧基苯丙酮替換為液態桶裝物品,並協調海關放行進行派送流程,而在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當場逮捕簽收貨品之黃致誠,再經黃致誠供出指示其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人為蔡凱雄、相關化工原料存放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凱雄、黃致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凱雄、黃致誠(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第362頁至第3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3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21頁)、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15722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17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之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1617卷】第121頁至第16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10月19日基里移字第1103000136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化驗報告(見偵1617卷第95頁至第99頁)、111年10月18日基普里字第1111028784號函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5月30日一桃園字第00124號函所附被告黃致誠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1445卷】第79頁至第85頁)、利方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甲氧基苯丙酮1桶之派件資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氧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漏未起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說明: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知悉進口甲氧基苯丙酮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

被告蔡凱雄係辯稱:我是從事光電研發的工作,不知道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是違法的,因為我發明了環氧矽樹脂,必須有一個跟他相容性很好的硬化劑,所以我才會選擇甲氧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蔡凱雄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凱雄辯稱:被告蔡凱雄有獲得多項化學專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現場也有查扣被告蔡凱雄所撰寫的實驗文件,可知被告蔡凱雄確實是為進行實驗才進口甲氧基苯丙酮,至於自大陸地區進口的原因,是因為大陸地區採購化學材料比較便宜等語。

被告黃致誠則辯稱:我進口的物品都是被告蔡凱雄所指示,我再去大陸地區詢問有沒有這種東西,因為我沒有化學背景,所以我不知道甲氧基苯丙酮可以製成毒品等語。

被告黃致誠辯護人為被告黃致誠辯稱:甲氧基苯丙酮可作為工業用途,109年7月才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本案發生在110年,兩者時間相近,被告黃致誠又非具有化學專業,根本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不可進口之違法物質等語。

經查:1.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

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

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再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

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2.被告2人對於甲氧基苯丙酮為不可進口之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物品,應均有認識:⑴甲氧基苯丙酮於109年7月24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9月至10月已超過1年,難認被告2人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違反,因而對於此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又被告蔡凱雄自承具有化工材料的函授學位(見他字卷第195頁),被告黃致誠則自承有開設貿易公司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而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當可期待被告2人知悉甲氧基苯丙酮已在1年前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⑵依照被告黃致誠於偵訊時所稱:在進口甲氧基苯丙酮前有進口過鹽酸羥胺,當時因為貨代便宜行事,沒有照正確的名稱進口,所以海關叫我補上正確名稱,我補上之後,海關就跟我說這是危險管制物品,要我去環保署化學局申請許可,因為有這次的經驗,所以被告蔡凱雄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時有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是管制品,必須要照鹽酸羥胺的模式許可,這些相關的進口物品的查驗都是被告蔡凱雄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可知本案被告2人進口相關甲氧基苯丙酮前,已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學材料,有可能為我國所管制之危險物品,被告蔡凱雄更曾查驗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管制物品。

⑶觀諸被告黃致誠所提供110年5月26日毒性化學物質輸出入簽審核編號核發函申請案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除可印證被告黃致誠上揭所述曾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要求申請許可之過程外,被告黃致誠更於該申請表上所記載「經驗不足只知道進口物為非管製(應為制之誤載)品卻不知道備齊資料」等內容,可推知被告黃致誠亦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管制品、非管制品之區別。

再參以被告黃致誠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在進口甲氧基苯丙酮前,我有去搜尋化學式給被告蔡凱雄確認,是上網用google找的,一開始有先瞭解過有無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可知被告黃致誠並非僅有依照被告蔡凱雄指示即洽詢大陸代購廠商購買甲氧基苯丙酮,而尚有上網搜尋有無甲氧基苯丙酮及其化學式名稱與被告蔡凱雄確認。

結合前述被告黃致誠在前述申請表上所記載其有查詢進口之鹽酸羥胺是否為管制品一事,應可推認被告黃致誠在搜尋甲氧基苯丙酮時,至少亦會留心注意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毒品及管制物品,足認被告黃致誠應對甲氧基苯丙酮為不可進口之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物品有所認識。

⑷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士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進行現場勘察,當時有發現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的液體、抽濾設備、鹽酸甲胺、碳酸鈉、氫氧化鈉、硼氫化鈉、鹽酸乙胺、甲醇、筆記本、攪拌設備、二氯甲烷、鹽酸、分液漏斗、過濾設備等物品,硼氫化鈉可作為還原試劑,鹽酸甲胺、鹽酸乙胺則可作為胺化試劑,甲氧基苯丙酮透過這兩個物品進行胺化還原過程後,就可以製成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此第二級毒品,現場查扣的筆記本所記載內容,也都是胺化還原反應的過程與方法;

另外我們現場查扣到的液體,經過檢驗後,分別是氯苯基苯丙酮、氯乙基安非他命,氯苯基苯丙酮經過胺化還原反應後,就會製成氯乙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安非他命在111年3月16日後也被公布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被告蔡凱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道甲氧基苯丙酮可以製作出毒品,我要將甲氧基苯丙酮做成我需要的化學材料前,需要把他先作成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足認甲氧基苯丙酮確實為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而被告蔡凱雄亦知悉此情。

⑸被告黃致誠復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蔡凱雄於110年3、4月間籌劃,由被告蔡凱雄提出配方及製作方式,之後依照他的配方上的化學原料材料、名稱等需求以及考量成本問題後,由我向大陸貨代詢問購買等語(見偵1617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材料決定在哪裡買是由被告蔡凱雄決定,他會指示我這個東西在臺灣買太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被告蔡凱雄則於警詢時陳稱:材料要從大陸地區購買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取得可能會比較貴,關於這些有機材料我們都是委託原料行向美國買,但都很貴很貴,我們研發材料本身資金不是很夠,東借西借才能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

綜合被告2人陳述,可知被告蔡凱雄為節約資金,在購買化工原料時,會於臺灣搜尋該原料之價格。

故應可推知被告蔡凱雄搜尋過甲氧基苯丙酮在我國市場之價格,並可知悉甲氧基苯丙酮乃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而對於本案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⑹綜上所述,考量甲氧基苯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2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1年,並非甫經列管之毒品。

又依照被告2人之知識、背景,其等對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2人前自大陸地區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攔查的經驗,被告2人顯然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品。

再由被告黃致誠於案發前曾有上網搜尋甲氧基苯丙酮的行為,以及被告蔡凱雄所自承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等各項事實綜合觀察,被告2人對於甲氧基苯丙酮乃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亦對於其等共同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入我國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

3.對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說明:⑴被告黃致誠辯稱:我在搜尋甲氧基苯丙酮時,只有看它的化學式,並沒有去看它是不是管制物品等語;

被告黃致誠辯護人則為其辯稱:Google搜尋甲氧基苯丙酮結果,前幾項均無關於甲氧基苯丙酮為毒品及管制物品之記載,不能以被告黃致誠曾有搜尋甲氧基苯丙酮之紀錄,認為被告黃致誠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毒品及管制物品等語。

然如前述,被告黃致誠在本案進口行為前,已有搜尋確認鹽酸羥胺是否為管制物品與毒性化學物質之經驗,可知被告黃致誠在上網進行搜尋甲氧基苯丙酮之物質性質與化學式時,其注重點應不僅止於甲氧基苯丙酮之化學式,尚包含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管制物品與毒品,此方符合其身為貿易公司經營者之背景及前已遭海關攔查要求許可之經驗。

是被告黃致誠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致誠搜尋甲氧基苯丙酮時未注意是否為管制物品等語,尚非可採。

⑵被告蔡凱雄辯稱:我沒有搜尋過甲氧基苯丙酮在臺灣的價格,因為在我的認知上,大陸的化學材料一定會比較便宜等語:被告蔡凱雄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凱雄辯稱:依照一般人的認知,大陸地區貨品就是比較便宜等語。

但依照被告蔡凱雄於偵訊時所陳述,關於購買相關化工材料之資金,被告蔡凱雄已需要向人借貸方能取得,可知被告蔡凱雄對於其購買化工材料之預算應有一定控管。

再考量本案被告蔡凱雄購買甲氧基苯丙酮之數量,亦並非僅數十、數百公克,而是達到2萬公克之多,其價格亦已達到萬元以上,依照被告蔡凱雄之前詢價、比價之經驗,應無就甲氧基苯丙酮不予在我國國內詢價之理。

是被告蔡凱雄此部分辯稱,尚難認為屬實。

又被告黃致誠雖於審理時改稱:甲氧基苯丙酮是後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大陸比較便宜,所以後來買東西,被告蔡凱雄就請我跟貨代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然其亦未確定被告蔡凱雄究竟有無於臺灣比價、詢價,自難以其陳述為有利被告蔡凱雄之認定。

⑶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是化學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若行為人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且大陸地區並未管制甲氧基苯丙酮,被告2人方誤以為甲氧基苯丙酮在臺灣亦為合法等語。

查甲氧基苯丙酮於110年間未經大陸地區列為管制物品等節,有被告黃致誠辯護人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能否作為認定毒品依據的批復、「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百度網站查詢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2021年第48號「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進口證管理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3頁至第286頁),固可認定為真實。

然如前述,依照被告2人前所進口鹽酸羥胺之經驗,當知悉其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於我國仍可能是管制列管之危險化學物質,自不能以甲氧基苯丙酮未經大陸地區列為管制物品,即可推認被告2人對於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不具備違法性認識。

再者,審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於化學物質遭列管為毒品後之不到1個月內,從事運輸毒品行為,因而認該案被告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但被告2人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時間,距甲氧基苯丙酮列管為第四級先驅原料之時間已超過1年,與上開案例之情況截然不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2人亦無違法性認識。

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蔡凱雄具備各項光電專利,而甲氧基苯丙酮有工業用途,且為芳香族胺,可以作為硬化劑材料,製作甲氧基苯丙異丙胺,與被告蔡凱雄研發的環氧樹脂結合,製作增進LED光電效能,被告2人即是因為此一研發用途方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未想到甲氧基苯丙酮可能具備管制物品等語,並提出被告蔡凱雄親筆文稿、「環氧樹脂應用實務」節本、「有機化學」節本、中國時報網路新聞、被告蔡凱雄博士學位證書、申請專利之證明文件、被告蔡凱雄、黃致誠研發LED燈之照片與資料、進口實驗材料之發票、環氧樹脂之網路資料、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說明、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材料實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66頁)。

然查:①被告蔡凱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加到樹脂的甲氧基苯丙酮,只要純度達到98%就好,但我沒有跟被告黃致誠交代要購買純度達到98%,因為如果沒有超過98%,會特別註明這個東西沒有達到98%,無法達到一般工業級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但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157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1445卷第57頁),本案被告2人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其純度僅有96%,與被告蔡凱雄所稱可用以加入環氧樹脂之98%純度甲氧基苯丙酮顯然不符。

被告蔡凱雄雖於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予其確認時,又改稱:可以容忍的差異範圍是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與其前於審理程序所陳稱「(所以低於70%也可以,是否如此?)我說不行啊,我說一定要98%」等語不符,已難採信。

且依照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1617卷第106頁),被告蔡凱雄亦根本未要求被告黃致誠購入多少純度以上之甲氧基苯丙酮,若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目的為製作硬化劑,豈有放任大陸貨代代購任意純度之甲氧基苯丙酮之理。

是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目的是否為製作硬化劑,顯然有疑。

②被告黃致誠辯護人雖主張:因為被告2人仍然是實驗階段,所以只是確認能不能做出產品,不能用原料純度不足或實驗環境不佳,就認為被告2人並非欲製作硬化劑等語。

但本案被告2人係一次買入約20公斤之甲氧基苯丙酮,已非少量。

再參以前述被告2人供稱其等研發資金有限,需要到處借貸等語,被告2人應無進口純度未達工業標準之甲氧基苯丙酮,徒增實驗結果因純度不足而失敗,造成資金、材料浪費之風險。

此益徵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目的,並非用以製作硬化劑。

③被告蔡凱雄所陳述之製作甲氧基苯丙異丙胺過程,係需要甲氧基苯丙酮與鹽酸異丙胺相結合,將上氰氫硼鈉,慢慢攪拌做出(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617卷第121頁至第164頁)、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0299號鑑定書所示(見偵1617卷第119頁)及前開鑑定證人黃偉誠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案現場僅有查扣鹽酸甲胺、碳酸鈉、氫氧化鈉、硼氫化鈉、鹽酸乙胺、甲醇、二氯甲烷、鹽酸、氯苯基丙酮、氯乙基安非他命等化學材料,並無被告蔡凱雄所稱鹽酸異丙胺,顯然欠缺被告蔡凱雄所稱製作甲氧基苯丙異丙胺之材料,實難認被告2人辯稱係為工業實驗用途而進口甲氧基苯丙異丙胺等情屬實。

④綜合上述,依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蔡凱雄為具光學材料專業知識及具有相關光學材料專利之人、甲氧基苯丙酮亦可做為工業材料使用。

但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時,並未要求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需達被告蔡凱雄所稱可做為工業用途之標準,且在被告2人於其等所供稱預計進行實驗之場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內也未查扣到被告蔡凱雄所稱可用以與甲氧基苯丙酮一同製成甲氧基苯丙異丙胺之材料,故尚難信被告2人辯稱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乃為製作硬化劑等情為真。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目的確實為製作甲氧基苯丙異丙胺,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2人於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時,業已認識甲氧基苯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品,故縱其等進口目的並非為製作其他毒品,仍不能認為被告2人對其等輸入甲氧基苯丙酮之行為無違法性認識。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採認。

⑤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查扣之物品,鑑定是否含氯化苯基丙酮,及鑑定可否依照被告蔡凱雄所陳述方式,製作甲氧基苯丙異丙胺。

然就前者而言,依照前開鑑定證人黃偉誠所陳述,本案查扣物品中確實包含氯化苯基丙酮,故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就後者而言,本院已詢問辯護人所請求鑑定之鑑定機關即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驗實驗室,仍上開機關分別表示未受理此類鑑定或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8日工研轉字第11200211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37頁、第255頁、第21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可受理此類鑑定之鑑定機關,是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4.縱認被告2人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但亦非有何正當理由;

且依照其具體情節,亦難認得減輕其刑:⑴被告2人於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時,應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但依照甲氧基苯丙酮於被告2人進口時已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超過1年,被告2人又為具備相關背景知識之人,對於其等進口之化工原料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及毒性物質,自應隨時善盡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是難認被告2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不知甲氧基苯丙酮經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當無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⑵就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縱認被告2人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但被告2人前有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要求許可之經驗,已知悉其等運輸進口之物品可能為我國管制物品及毒性化學物質,且被告蔡凱雄更知悉甲氧基苯丙酮可作為製作毒品之原料使用,在此種情況下,實難認被告2人不知悉其等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及毒品先驅原料,有何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之處,故本案自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㈤被告黃致誠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2.本案查獲之經過,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三一字第110320219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1頁),警方於110年10月2日僅有接獲新吉光公司進口製毒原料進口之情資,尚未查明究為新吉光公司之何人進口製毒原料,鎖定之嫌疑人亦僅有新吉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難認有具體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蔡凱雄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直至被告黃致誠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蔡凱雄為指示其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人,警方始於110年10月27日刑偵三一字第110320227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見他字卷第31頁)記載被告蔡凱雄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是本案警方對被告蔡凱雄發動偵查進而查獲,顯然是被告黃致誠之供述所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其中,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2.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之行為,僅抗辯其等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2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致誠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查被告蔡凱雄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黃致誠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0月。

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1桶,驗前淨重已達1萬9,770公克,純度則約96%,其等運輸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顯均已產生相當危害。

再考量黃致誠雖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主張其有家人需要照顧等情,然此部分雖可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但仍難認為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有何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0月仍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2人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凱雄為具有化學博士學位,被告黃致誠則為開設貿易公司之人,均知悉不得任意運輸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進口,然其等仍無視法令規定,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甲氧基苯丙酮入境,所為自均有可責。

又審酌被告2人雖供稱等犯罪動機是為製作工業用硬化劑而運輸甲氧基苯丙酮入境,但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難認其等犯罪動機確實僅為研發發展用途,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犯罪動機為供製作其他毒品。

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是利用跨境海運方式,將大陸地區之毒品先驅原料輸入我國,其等行為手段顯較單純在我國境內短程運輸毒品更具有可非難性。

暨參考被告2人所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1桶,驗前淨重已達1萬9,770公克,純度則約96%,可知該毒品先驅原料無論質、量均甚為可觀,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相當嚴重,自不宜輕縱。

復參考被告蔡凱雄是出資購買及負責指示被告黃致誠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人,被告黃致誠則為實際接洽購買及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人,在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

是綜合上開關於被告2人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均應落於重度刑至中度刑間。

復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僅就阻卻違法事由部分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黃致誠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被告蔡凱雄則於近20年內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2人品格素行亦均為良好,均可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最後再參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被告黃致誠前所提供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量刑資料等一切關於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蔡凱雄、黃致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本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1桶(毛重2萬1,445公克,驗前淨重1萬9,770公克,驗餘淨重1萬9,769.80公克,純度約96%),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抽取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液態化工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沒入銷燬上開物品,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甲氧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應沒入銷燬之施用、持有第四級毒品,且沒入銷燬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秩序罰,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查扣液體1桶、抽濾設備1臺、鹽酸甲胺1袋、碳酸鈉1袋、氫氧化鈉2袋、硼氫化鈉1瓶、鹽酸乙胺1桶、甲醇4桶、液體1桶、筆記本1本、液體1桶、攪拌設備1組、液體1桶、攪拌設備1組、二氫甲烷3桶、鹽酸2桶、四氫呋喃3桶等物品(見他字卷第1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及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所載物品為預備製造毒品之物,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物品是如何進行製造毒品,且如前述,沒入銷燬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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