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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7、14258號、110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吳柏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 實
一、李政翰、吳柏漢均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之藥錠(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詎李政翰、吳柏漢竟為供己施用而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吳柏漢、李政翰分別出資3萬3,000元、1萬元),先由吳柏漢在網路上下載「The Onion Router Browser」瀏覽器(下稱洋蔥瀏覽器),並經李政翰概括授權吳柏漢訂購毒品,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政翰、吳柏漢與位在荷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荷蘭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先由吳柏漢以洋蔥瀏覽器上網登入「HeinekenExpress」暗網網站,與荷蘭賣家議妥以0.00000000比特幣為對價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 50顆,再由荷蘭賣家於109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GU HAO, CENG」名義為收件人、以李政翰經營之「『新鮮室飲料店』、『1F., No.24, Ln. 46, Heping St., Xizhi Dist., New Taipei City 221, 000000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下稱本案地址)寄送國際郵件,自荷蘭將第二級毒品MDMA 1包(49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藏在郵件內走私運輸入境至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
俟前揭郵件運抵我國後,即由吳柏漢於109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地址,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GU HAO, CENG」之簽名1枚,表彰係「GU HAO, CENG」本人親自簽領收受該郵件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GU HAO, CENG」及中華郵政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政翰、吳柏漢與位在不詳國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不詳外國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先由吳柏漢以洋蔥瀏覽器上網登入「BlueMagic」暗網網站,與不詳外國賣家議妥以0.006846比特幣為對價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 10顆,再由不詳外國賣家於109年7月19日後不久之不詳時間,以本案地址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郵件,自不詳國家將第二級毒品MDMA 10顆夾藏在郵件內走私運輸入境至臺灣,並寄送至本案地址,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李政翰、吳柏漢將之共同施用完畢(渠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其2人嗣後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
㈢李政翰、吳柏漢及與位在英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英國賣家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6日,先由吳柏漢以洋蔥瀏覽器上網登入「BlueMagic」暗網網站,與英國賣家甲議妥以0.028783比特幣為對價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 100顆,再由英國賣家甲於109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BO Xiang, Wang」名義為收件人、以本案地址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郵件,自英國將第二級毒品MDMA 1包(100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藏在郵件內走私運輸入境至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
㈣李政翰、吳柏漢及與位在英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英國賣家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9日,先由吳柏漢以洋蔥瀏覽器上網登入「BlueMagic」暗網網站,與英國賣家乙議妥以0.036973比特幣為對價訂購第二級毒品MDMA 5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再由英國賣家乙於109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BO Xiang, Wang」名義為收件人、以本案地址為收件地址寄送國寄郵件,自英國將第二級毒品MDMA(10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夾藏在郵件內走私運輸入境至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揭毒品進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7月8日查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郵件並發現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旋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再經該站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續辦,而於109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吳柏翰在本案地址簽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郵件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1紙。
復經警持拘票至本案地址拘提李政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另經汐止分局通報臺北關,而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攔截查獲如事實欄㈢、㈣所示郵件,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政翰、吳柏漢及其2人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69-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57卷第181、197-201頁、訴二卷第93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來往之公共信用,是以,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無須真有其人,只要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
如事實欄㈣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含間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示偽造「GU HAO, CENG」之署押行為,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荷蘭賣家,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間;
與不詳外國賣家,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間;
與英國賣家甲,就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間;
與英國賣家乙,就如事實欄㈣所示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如事實欄㈣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行為間,其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示,推由被告吳柏漢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GU HAO, CENG」簽名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二卷第72頁),並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渠等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自白後雖又翻異前詞,否認有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然其終知於本院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該部分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該部犯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爰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查被告2人均堅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衡以本案並無查得被告2人有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思而購入上開毒品之相關證據,復佐以其2人嗣均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述渠等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
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量運輸毒品以供嗣後營利販賣之大毒梟,尚屬有別,情節並非重大,爰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均係因被告吳柏漢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政翰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士簡卓紀109偵14257字第111904639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7頁),是被告吳柏漢就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漢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李政翰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所運輸之數量非鉅,又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難與以營利為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走私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衡諸上情,縱均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遞減其刑後,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吳柏漢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除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遞減其刑外,復各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啻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又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更為規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運輸該等毒品僅供自用,且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政翰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飯店業、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94頁);
被告吳柏漢自陳博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94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均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政翰、吳柏漢於各自緩刑期間,均應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李政翰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被告吳柏漢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細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5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細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且物品為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㈣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51、87頁),該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亦因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咸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上開各該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李政翰、吳柏漢持以聯繫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之郵件,則依序係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運輸毒品罪,用以包裝、掩飾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各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相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柏漢偽造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已交付給郵務人員收執,業非被告吳柏漢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上偽造之「GU HAO, CENG」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宗(簡稱偵1425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58號卷宗(簡稱偵142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卷宗(簡稱偵56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卷宗(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卷宗(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6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25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8-18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8018號鑑定書(見偵14258卷第239頁) ⒌新鮮室飲料店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李政翰】(見偵14257卷第47-53、2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吳柏漢】(見偵14257卷第55-63、65-69頁、偵14258卷215、245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0000000000號】(見偵14257卷第99頁) ⒐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4257卷第101-145頁) ⒑『HeinekenExpress』暗網網站訂購毒品畫面擷圖(見偵14258卷第65、227頁) ⒒比特幣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擷圖(見偵14258卷第67、84-85、226頁) ⒓『BlueMagic』暗網網站訂購毒品畫面擷圖(見偵14258卷第81-87頁) ⒔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偵第14258卷第63頁) ⒕被告吳柏漢庭呈訂購毒品時間金額一覽表(見訴一卷第73頁) ⒖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訴一卷第180、183-260頁) 李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偽造之「GU HAO, CENG」簽名壹枚,均沒收。
吳柏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偽造之「GU HAO, CENG」簽名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⒈新鮮室飲料店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李政翰;
檢體編號:M0000000號】(偵14257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9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2680號函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見偵14257卷第241-243頁) 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4257卷第101-145頁) ⒌比特幣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擷圖(見偵14258卷第67、84-85、226頁) ⒍『BlueMagic』暗網網站訂購毒品畫面擷圖(見偵14258卷第81-8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吳柏漢;
檢體編號:M0000000號】(見偵14258卷第8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0000000000號】(見偵14258卷第91頁) ⒐被告吳柏漢庭呈訂購毒品時間金額一覽表(見訴一卷第73頁) ⒑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訴一卷第180、183-260頁) 李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吳柏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⒈新鮮室飲料店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4257卷第101-145頁) ⒊比特幣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擷圖(見偵14258卷第67、84-85、226頁) ⒋『BlueMagic』暗網網站訂購毒品畫面擷圖(見偵14258卷第81-8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政翰、吳柏漢】(見偵56卷第49-55、111、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4956號鑑定書(見偵56卷第61頁) 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9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偵56卷第71-75頁) ⒏被告吳柏漢庭呈訂購毒品時間金額一覽表(見訴一卷第73頁) ⒐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訴一卷第180、183-260頁) 李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⒈新鮮室飲料店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4257卷第101-145頁) ⒊比特幣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擷圖(見偵14258卷第67、84-85、226頁) ⒋『BlueMagic』暗網網站訂購毒品畫面擷圖(見偵14258卷第81-87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卷第57頁)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56卷第59頁) 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9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偵56卷第64-69頁) ⒏被告吳柏漢庭呈訂購毒品時間金額一覽表(見訴一卷第73頁) ⒐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訴一卷第180、183-260頁) 李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綠色橢圓形藥錠 1包 (驗前4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8018號鑑定書(見偵14258卷第239頁)鑑定結果: ㈠送驗證物:疑似MDMA,1包,本局予以編號A。
㈡編號A:經檢視均為綠色橢圓形藥錠(MASERATI、300mg、NL),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⒈總淨重23.3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8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純度約5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9日北融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9頁)鑑驗結果: ㈠檢體編號:C0000000 。
㈡檢體外觀:汽車瑪莎拉蒂(Maserati)標誌圖案(三叉戟),MASERATI 300mg NL字樣,綠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49顆)。
㈢毛重:25.309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23.7945公克。
㈤取樣量:0.5013公克。
㈥驗餘量:23.2932公克(驗餘48顆)。
㈦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2 藍色藥錠 1包 (驗前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4956號鑑定書(見偵56卷第61頁)鑑定結果: ㈠送驗證物:疑似MDMA,1包,本局予以編號A。
㈡編號A:經檢視均為藍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⒈總淨重35.62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5.2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備考一)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21.01公克。
3 骷髏頭圖案/一字刻痕藍色鑽石形錠劑 1包 (驗前49顆及些許碎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卷第57頁)鑑驗結果: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骷髏頭圖案/一字刻痕藍色鑽石形錠劑49顆及些許碎片。
㈢毛重:17.79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17.3166公克。
㈤取樣量:0.3545公克。
㈥驗餘量:16.9621公克(驗餘48顆及些許碎片)。
㈦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4 愷他命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卷第57頁)鑑驗結果: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㈢毛重:10.393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10.0271公克。
㈤取樣量:0.0027公克。
㈥驗餘量:10.0244公克。
㈦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愷他命(Ketamine)、②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56卷第59頁)鑑驗結果: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㈡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㈢毛重:10.393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㈣淨重:10.0271公克。
㈤取樣量:0.0375公克。
㈥驗餘量:9.9896公克。
㈦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㈧純度:56.1%。
㈨純質淨重:5.6252公克。
5 荷蘭國際郵件 1個 6 英國國際郵件(小) 1個 7 英國國際郵件(大) 1個 8 IPHONE廠牌手機(黑色) 1支 所有人:李政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廠牌手機(玫瑰金色) 1支 所有人:吳柏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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